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幹,警察最大尾,你娘咧(台語
)』」之記載,應補充為「『幹,警察最大尾(國語),你娘咧(台語)』」之記載;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光碟1張」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已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告李欣芮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芮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2友人 吳奇樺 住處執行搜索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向在場執行職務之三民第二分局員警 林旺伸 辱罵「幹,警察最大尾,你娘咧(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嗣經警方全程蒐證並當場加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欣芮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林旺伸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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