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50號聲請人 劉念慈 相對人 許完吉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5
5號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嗣後又向鈞院提起夫妻剩餘產分配、給付贍養費、損害賠償等訴訟,目前由鈞院10
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因聲請人罹患癌症,目前手術及持續治療中,無法工作,而相對人名下有諸多不動產,原本其中一處不動產由聲請人代為收租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料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發律師函禁止聲請人收取上開租金,聲請人全然無收入頓失依靠,目前生活已陷於困頓情況,爰依法在系爭案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先行請相對人支付一年贍養費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維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
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它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6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有系爭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業由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聲請人全然無收入頓失依靠,目前生活已陷於困頓等情,固據其提出租戶名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律師函、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現金收款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房地,且分別於106年7月11日、106年9月8日各向銀行貸款180萬元及60萬元等情,有該房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亦 陳明業 於106年11月30日依雙方調解筆錄先行支付聲請人20萬元等語在案,聲請人既有上述之資金來源及擁有大安區房地,自難認聲請人一年內有生活陷於困頓之虞,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