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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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39、45483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二)「於110年6月23日2時53分」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3日2時5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23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於正值年輕力盛之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各係於路邊及侵入公司內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其所為並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分受有腳踏車1臺及現金3700元(計算式:1400+2300=3700)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腳踏車1臺及現金3700元,各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39號111年度偵字第4548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役未完成履行。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3罪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8日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甲○○所有未上鎖之捷安特牌黃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台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給作為代步之用,嗣任意將之棄置於某不詳處所。(二)於110年6月23日2時53分、3時47分許,接續徒步進入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設計公司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在該店1樓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1400元,復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於金雞母擺飾內現金2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花用一空。嗣甲○○、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竊盜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犯罪事實欄(一)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犯罪事實欄(二)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對照被告犯案及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之事實。6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所為2次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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