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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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黃景彥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所為於法未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 林政霆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霆因細故對黃景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21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毆打黃景彥,造成黃景彥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景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景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 樊思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政霆於案發時尚有持鯊魚刀朝告訴人黃景彥揮舞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按恐嚇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個人之意思決定是否遭受侵害,仍應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行為等,通盤考量審酌,而非僅以客觀上之言語或行為為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拿鯊魚刀是打算要砍告訴人,但沒砍到人,只揮砍到車子,後來便將鯊魚劍交給樊思恩,樊思恩再將之丟到田裡,之後我便徒手毆打告訴人,一開始持鯊魚劍也是想要傷害告訴人,並非要恐嚇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一開始有持鯊魚劍朝我揮砍,但後來被樊思恩奪下來丟到田裡,被告便徒手打我,被告並沒有對我說其他恐嚇的話等語在卷,核與人樊思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件綜觀案發時之現場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有爭執之情事,是縱使被告確有上開舉止誠有不當,然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氣憤、情緒激動之情形下而有前開挑釁言行,要難僅因口角、爭執過程中,某特定用語或動作等一時氣憤之舉,逕認其涉有恐嚇之犯行。再細繹被告前揭揮砍鯊魚劍之舉止,亦非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其行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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