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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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詹凱琳
詹文宗 相對人 楊玉娟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文宗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八一九號相對人與聲請人詹文宗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詹凱琳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資料,並審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本院認聲請人詹文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詹文宗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萬元(計算式:1,500,
000×5%×10/3=250,000),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詹文宗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至聲請人詹凱琳部分,因查其並非上開案件當事人,且聲請人詹凱琳於本院並無其他與停止執行相關之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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