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煜鑫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下午2時
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干城路159號前迴轉,適有告訴人 高意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肝臟嚴重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臉股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煜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高意翔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