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成
江志遠江乾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柏成與被告兼告訴人江志遠、被告江乾元係堂兄弟關係,渠等於104年2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與4樓樓梯口,因對於祖父過世之祭拜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江乾元、被告兼告訴人江志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江柏成,致被告兼告訴人江柏成之身體受有臉部挫傷、左頸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另被告兼告訴人柏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江志遠,致被告兼告訴人江志遠之身體則受有右眼鈍傷、左頸鈍傷、左手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江柏成、江志遠與被告江乾元均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江柏成與被告兼告訴人江志遠、被告江乾元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江柏成、江志遠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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