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星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星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及軀幹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徐星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街9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星林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街9巷1號住處前,因故與 賴栩芳 發生爭執,雙方進而互毆成傷(賴栩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徐星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賴栩芳,造成賴栩芳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左耳裂傷1公分、雙手及左胸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栩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星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