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邱添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1YLB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四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之信義分局巡邏員警 陳俊宏 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LB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綠燈迴轉,只是迴轉過來時剛好紅燈,被告應舉證伊有違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舉發機關員警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執行勤務,清楚目堵原告駕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迴轉而攔停舉發。且本件係攔停舉發,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佐證。復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009811號函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3.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裁處罰鍰3,6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3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車輛是否在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1.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光復南路為紅燈號誌,竟穿越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俊宏於本院時到庭具結作證稱:「那時候我和小隊長在光復南路上執行定點酒測勤務,是在違規地點的北側約100公尺處。」、「我看到忠孝東路東、西向的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幾秒鐘,原告開這台遊覽車沿著光復南路,在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四段口紅燈迴轉,是北轉北,我和小隊長都有看到,原告迴轉後就行駛在我們執勤地點的方向。」、「我看到原告車子在路口轉了一半時,那時光復南路南北向是紅燈。」、「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而且忠孝東路東、西向的車子已經通行了三、四秒,我攔下原告後告知原告紅燈迴轉,原告只有說抱歉、抱歉。我看到原告車子在路口轉了一半時,我就開啟胸前的密錄器,有拍到原告的車子在路口迴轉的情形。」、「(問:路口燈號現場有無調控?)沒有,是正常運作,除非有特勤任務才會去調整燈號。該路口燈號平常是由信義分隊管控。」等語,至為綦詳。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詞,當可採信。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陳俊宏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3.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俊宏案發時以密錄器所錄製影像顯示:原告迴轉後,光復南路的燈號就馬上變成綠燈,這顯示光復南路紅燈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原告應該是在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迴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核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是堪認原告確有在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迴轉等情。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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