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070、218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加「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14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8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9月29日,以88年度雄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並將明思廣告有限公司於91年6月底寄發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發票」更正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發票」。證據部分應補充「明思廣告有限公司向廿一世紀唱片有限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4紙、廿一世紀唱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廿一世紀唱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份、廿一世紀唱片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紙、廿一世紀唱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41條、第56條、第51條均業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某會計事務所內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現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之間,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述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因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於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先後多次為詐欺得利犯行,時間接近,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警惕,因貪圖一時便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及其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上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