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思以變造他人證件冒名持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使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租屋處,利用其與兄甲○○姓名僅差別一字、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近似之便,即以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再以剪貼方式變造為姓名「甲○○」及甲○○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繼而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三紙,足以生損害於甲○○,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在上開租住處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張,表彰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匯豐銀行,乙○○即將變造甲○○身分證影本一紙、偽造甲○○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郵寄予匯豐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匯豐銀行。匯豐銀行隨即於數日後核發萬事達普卡及威士白金卡各一張。乙○○取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分別持該匯豐銀行核發上開信用卡,連續以輸入密碼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詐借現金及以在簽帳單上偽簽「甲○○」姓名之方式盜刷財物,致生損害於甲○○及匯豐銀行,共計萬事達普卡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威士白金卡遭詐騙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乙○○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以上開方式冒用甲○○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並分別附上變造甲○○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以郵寄方式向中國信託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中國信託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先後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予乙○○後,乙○○即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先後七次利用該現金卡自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得現金共計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另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利用中國信託核發之信用卡先後預借現金九筆,又至特約商店冒名盜刷,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姓名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先後共計盜刷詐得二十萬九千七百十九元之財物。嗣經甲○○收取帳單向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反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匯豐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乙○○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自行製作甲○○名片影本。
(四)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五)監視錄影機拍攝畫面之翻拍相片共七幀。
(六)匯豐銀行萬事達普卡、威士白金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共四紙。
(七)中國信託冒用明細二紙、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現金卡帳務明細各一紙。
(八)簽帳單影本五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乙○○上開變造甲○○身分證持以冒名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行使,進而盜刷、預借現金等犯罪事實欄提起公訴,惟其餘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與被害人係兄弟之關係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簽帳單五張及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共四十一張均為一式二聯,被告一次簽名即於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各產生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由被告乙○○收執之「持卡人存根聯」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被告甲○○ 陳明業 已丟棄滅失;另「商戶存根聯」五張及四十一張,因已由被告交付特約商店再交予發卡銀行核對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但「商戶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係被告乙○○所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各一紙雖為被告乙○○偽造之文書,惟已交付匯豐銀行、中國信託使用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甲○○」簽名係被告乙○○所偽造之簽名(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有偽造甲○○簽名一枚、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各有偽造甲○○簽名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未修正)、第二百十條(未修正)、修正前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未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簽名名稱│數量│├───┼───────────┼──────┼────┤│一│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甲○○│壹枚│├───┼───────────┼──────┼────┤│二│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甲○○│參枚│├───┼───────────┼──────┼────┤│三│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甲○○│參枚│├───┼───────────┼──────┼────┤│四│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簽│甲○○│伍枚│││帳單商戶存根聯│││├───┼───────────┼──────┼────┤│五│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簽│甲○○│伍枚│││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六│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之簽│甲○○│肆拾壹枚│││帳單商戶存根聯│││├───┼───────────┼──────┼────┤│七│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之簽│甲○○│肆拾壹枚│││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