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晃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晃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晃志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各罪犯行時間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
,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晃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8日112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93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7日112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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