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傑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新臺幣150元,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江源賓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 謝品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被告王俊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火
車站前,見謝品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該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腳踏車。嗣經謝品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翌(16)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16巷口前,發現王俊傑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22日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北基新
市加油站內,先向加油站員工詢問有無職缺後,即在站內徘徊,見加油站之零錢盒放置在加油島鐵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加油站員工江源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品彥、江源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現金150元部分),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柔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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