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家綾 律師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乙○○後述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抗告人丙○○應給付抗告人乙○○新臺幣4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甲○○、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因長期嚴重偏差行為,經抗告人乙○○盡力矯正而無效果,社會局依規定予以安置輔導。抗告人甲○○安置於教養機構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標準,未滿12歲之兒童於安置機構之生活費及學雜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衛生保健費、代收代辦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均依實際支出另計,故原審認定之20,000元實不足以支付。
(二)兩造經濟能力並無懸殊差異,再考量抗告人乙○○擔任抗告人甲○○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則應使抗告人丙○○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為適當,原審理由與結論顯有矛盾。
抗告人乙○○雖有工作能力,但收入不穩定,且除抗告人甲○○之外,尚須扶養另外2名未成年子女,經社會局評估為中低收入戶,抗告人甲○○的教育費用尚須仰賴姑姑資助,才能勉強支應,抗告人乙○○之經濟狀況並未優於抗告人丙○○,不應要求抗告人乙○○依如此懸殊之比例負擔抗告人甲○○扶養費。另抗告人甲○○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因心理問題產生嚴重偏差行為,長期於身心科治療。因抗告人甲○○之特殊情況,抗告人乙○○須付出比一般人更多之心力教養,且需額外支付治療相關費用,甚至需負擔其竊盜行為產生之賠償責任,而抗告人丙○○卻從未分擔相關照顧責任及費用。原審未審酌抗告人甲○○之特殊情形致使抗告人乙○○必須額外承擔更多的費用,逕認抗告人乙○○就扶養費應負擔高達6分之5之比例,實有失公平,對抗告人甲○○權利之保障亦顯有不足,爰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丙○○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13,83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丙○○應給付抗告人乙○○1,161,72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罹患嚴重精神憂鬱,無法外出工作,尚需家人接濟,無力分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另外,抗告人丙○○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丙○○係向社會局請領單親補助款維持生活。抗告人甲○○、乙○○稱提起本件係為領取社會補助,而不得不走司法程序,縱使法院裁定抗告人丙○○應給付扶養費,惟抗告人丙○○並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著實無能力給付,卻反而令抗告人甲○○、乙○○亦無法請領補助,爰抗告請求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事件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⒈抗告人乙○○、甲○○雖抗告主張原審認定抗告人丙○○應與抗
告人乙○○分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用之及應給付予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用過低,然原審既已審酌抗告人乙○○與抗告人丙○○所得財產申報資料、雙方到庭陳述之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並參酌抗告人乙○○實際負責抗告人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而認定抗告人乙○○與抗告人丙○○應依5:1之比例分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用,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兼衡抗告人甲○○年齡及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認定抗告人甲○○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為基準,均屬適當;抗告人乙○○、甲○○執詞抗告爭執此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至抗告人乙○○抗告主張抗告人甲○○因抗告人乙○○無力教導而有安置輔導之需求等情,然衡以抗告人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係由抗告人乙○○單獨行使,而該等事項所衍生之費用,本屬親權人行使親權所應單獨負擔之責任,尚難認係抗告人丙○○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義務,自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
⒉又抗告人丙○○雖抗告主張其罹患嚴重精神憂鬱無法外出工
作,且名下無財產且尚有其他子女要扶養,無能力負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等語,然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論婚姻關係存續與否皆應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抗告人丙○○上開抗告主張,仍無礙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丙○○應給付抗告人甲○○扶養費用及抗告人丙○○應返還抗告人乙○○為其代墊抗告人甲○○扶養費用之認定,況本件原審既已斟酌抗告人丙○○上開情況,僅酌定抗告人丙○○應依6分之1比例與抗告人乙○○分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用,益徵抗告人丙○○以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其不利之部分,顯屬無據。
⒊另本件原審就抗告人乙○○請求抗告人丙○○返還於104年12月
28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抗告人乙○○為抗告人丙○○代墊之抗告人甲○○扶養費部分,因原審僅以84個月為計算,而漏未計算104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共4日之期間,是除原裁定所認定之279,972元外,抗告人丙○○應再給付抗告人乙○○430元(計算式:3,333÷31×4=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抗告人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抗告人丙○○請求返還為其所代墊之抗告人甲○○扶養費合計為280,402元(計算式:279,972+430=280,402)。
(二)綜上所述,除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抗告人丙○○給付抗告人乙○○279,972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抗告人丙○○應再給付抗告人乙○○43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乙○○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人等抗告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
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