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台北市○○○路○段○○○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北平市人,號12樓之21,於民國93年12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甲○○○於民國93年12月5日死亡,在台無親屬,聲請人為其亡故之夫 陳占法 生前之軍中同袍好友,因而為其處理後事,花費新台幣十餘萬元,其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遺有存款,因甲○○○逝世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提出之附卷可證。本院以被繼承人甲○○○之先夫陳占法既係榮民,陳占法死亡後,甲○○○繼續領取陳占法退休之半俸,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並有甲○○○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認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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