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松選任辯護人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柏松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係經營網路線上賭博體育投注站之「 蔡億萱 」指定之收件人,並依「蔡億萱」之指示修改提款密碼,供「蔡億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3日11時許,透過行動電話向 林玥汝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及檢調人員佯稱電話欠費並涉嫌刑事犯罪,必須將銀行內存款提出代為監管等語,致林玥汝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許,透過郵政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何柏松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8月23日19時44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 杜彩妹 假冒其友人 陳麗香 佯稱急需借款,致杜彩妹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4日14時30分許,透過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臨櫃匯款4萬元至何柏松前揭郵局帳戶內。嗣經林玥汝、杜彩妹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玥汝、杜彩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柏松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玥汝、杜彩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1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1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罪罪質迥異,難認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告訴人杜彩妹表示:107年11月13日有從郵局匯款39,970元還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玥汝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期支付第一期分期之金額,亦有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稽諸前開說明,既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就未扣案之上開正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帳戶使用之對價,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二、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何況本案是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再拿他人帳戶存放贓款。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主觀亦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使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從而,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判被告無罪,惟聲請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