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告黃○○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王仲軒 律師

被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蔣宜君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民國113年9月30日申請函,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4日及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97年11月3日令)意旨,檢附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遂以113年10月4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37007374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案涉及戶籍法第21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鑑於內政部掌理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本院認有由內政部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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