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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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乙○○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481號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
21日98年度司促字第5848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接獲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
度司促字第58481號通知補正債務人確切姓名及戶籍謄本之
裁定後,已立即提出民事補正暨更正狀,原裁定卻仍以未於
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因未釋明債務人之確切姓名,經
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98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10日後生效)
,異議人於9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補正暨更正狀,本院於
98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有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8481號卷所附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補正暨更正狀
可參,而異議人雖未於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內(即98年12月9
日)為補正之行為,然於本院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前,已依
法補正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其補正自仍屬有效,本院司法
事務官自不得再以補正逾期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是本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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