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之外勤業務人員,為原告招攬保
險業務並領取有效保單之佣金,當應遵守原告針對外勤業務
人員制定之各項業務規範。依據原告所訂定之「業務人員離
職辦法」第4條第10項規定:「於離職生效日後,如有任何
離職人員經手之保單在未收取次期保險費前,辦理契撤、解
約等減少原保費之情事發生時,離職人員原支領之相對佣金
、獎金應全數退還全球人壽。」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離
職,而其離職後,其曾招攬之保險中,有2位保戶因簽約後
10日內得不附理由而撤銷保險契約,針對該2筆保單,被告
曾領取佣金新臺幣(下同)25,873元,依上開離職辦法,自
應予以返還。又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11月之勞保費199元及
團保自費之其他費用633元,共積欠26,70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
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離職係屬非自願性離職,且原告於被告96年11
月15日離職前應發給之財務補助亦均未核實給付,現在竟然
還向其請求退還領取之佣金、勞保費及其他費用,實不合理
。且原告之業務人員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其並無規定離
職生效日後多久期限內之保戶契撤、解約等事由,離職人員
須返還領取之佣金,如客戶解約之時間距離員工離職已相距
過久,原告還請求員工返還佣金,顯然不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其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性離職。
㈡兩造於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已達成協調,雙方
同意於96年12月10日前原告給付被告以5,567元,作為終止
勞資關係之資遣費,原告並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給被告,以
便被告申請辦理失業給付。嗣後原告已據協調內容為給付。
㈢被告有自原告處領得佣金25,873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業務人員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被告應
返還佣金25,873元,另被告尚積欠其96年11月應部分負擔之
勞保費199元、代扣團保費63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業務人員離職辦法第4條「注意事項」中第10項雖定有
:「於離職生效日後,如有任何離職人員經手之保單在未收
取次期保險費前,辦理契撤、解約等減少原保費之情事發生
時,離職人員原支領之相對佣金、獎金應全數退還全球人壽
。」然該離職辦法第1條「說明」中第1項則定有:「業務
人員離職須於離職日前7日提出申請,主管級亦同。」又第
2條並明確規定有離職申請流程,包含離職人員填寫離職申
請單,經原告各分區主管核准等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依上開離職辦法之規定可知,系爭辦法適用之對象應係
指「自願性離職」之離職人員,而兩造對於被告係非自願性
離職並不爭執,則被告當無上開離職辦法適用之餘地,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佣金自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96年11月應部分負擔之勞保費
199元、代扣團保費633元云云,惟兩造已於96年11月15日
在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達成協調,勞資雙方達
成共識,合意以5,567元作為終止勞動關係之資遣費,若誠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上開款項,原告為何於協調之
際未提出討論,堪認雙方就勞動關係終止前所互負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因嗣後之和解,雙方互為讓步而免除,故原告復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款項,殊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業務人員離職辦法第4條第10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0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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