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莓
資訊公司)購買飛天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
約定所購商品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892元,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償還1,997元,期間自民國93年
3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付款期限為每月6日(下稱
系爭契約)。因草莓資訊公司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僅付
款至96年6月20日,之後即未再給付應付款項,是依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賸餘21期之應付款
共計41,937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7元,及自94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繳款明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7元,及自94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2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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