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蘇子棋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路、同向,於前方右側路邊推手推車、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而行走在車道附近之行人 吳李目莉 ,致吳李目莉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腹部挫傷及第11胸椎骨折等傷害。蘇子棋見吳李目莉倒地後,明知吳李目莉極可能已受傷,竟未予必要救助,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李目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子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91、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目莉之指訴、證人 許皇星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警卷第
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351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M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2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略以: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 陳婉真 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
件,除受處分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即原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如易處處分僅以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該易處處分(附條件、未以前處罰處分確定為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而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如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該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易處處分之相關情形,合理可認該等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㈡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之汽車駕照狀態,顯
示為「吊扣吊註銷起日:981129」、「吊扣吊註銷迄日:991128」「吊扣吊註銷原因:酒駕逕註」,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函請相關監理機關提供上揭酒駕逕註之資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士林監理站)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之資料可知,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客車、職業大客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於87年9月3日因逾期審驗依法處「逾審註銷」,其餘駕駛執照,則因被告酒駕,於98年11月29日經處「酒駕逕註」,士林監理站之函文並說明,截至107年5月14日發函日為止,被告無有效之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
9頁),惟暫且不論「逾審註銷」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效力為何,單就嗣後「酒駕逕註」被告其他駕駛執照之處分,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供之「酒駕逕註」裁決書(裁決日期為98年10月14日),處罰主文略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11月13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98年11月14日起罰鍰3萬7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㈡98年11月28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11月29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5頁),嗣後監理機關未再製作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書給被告,而是於98年11月29日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等情,亦有本院107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79頁),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說明,該裁決書第2項屬於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且未以前處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確定為要件,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是尚難認被告本案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就過失傷害部分,考量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共住院7日治療,傷勢並非輕微,又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靠邊行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當時應可更靠右邊行走,是對於本件車禍,告訴人應有部分責任;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置因車禍受有相當傷害之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風險,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並非輕微,且被告雖於107年1月23日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約定107年3月20日前支付第1期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99頁及反面),惟被告迄今卻完全未支付,陳稱目前無法工作、無能力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然依告訴代理人 吳組成 所提出及本院調閱之被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1至267頁),被告應有一定資力,卻消極不支付調解款項,再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稱:我們要求的賠償金額不多,但被告卻沒有誠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裡、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28至229頁、第238至239頁、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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