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
許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許添財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福及許添財(下稱被告2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清除廢棄物業務。然而被告2人本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被告鄭福僱用被告許添財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同年的」之人載運木板、隔熱板、石棉片等廢棄物(合計重約3噸,下稱系爭廢棄物)2車次,並載送至莿桐鄉濁水溪17號觀測臺內河床(下稱系爭土地)隨意傾倒棄置。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福及許添財之自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甲車責付保管書及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福(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0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9頁、聲羈更㈠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許添財(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0頁)均自白前於106年8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告鄭福受託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代為清除「同年的」放置於斗六市某處之系爭廢棄物。被告鄭福另以60
0元報酬僱請被告許添財共同駕駛甲車將系爭廢棄物分2車次載運至系爭土地隨意傾倒棄置,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甲車責付保管書(警卷第17頁)、職務報告(本院聲羈更㈠卷第1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六、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犯行,然細繹被告2人供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其2人具體所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之必要。經查: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固亦定有明文。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條文,乃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補充內容,自以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為構成該罪之要件,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自應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其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26、2545、2590、58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從立法目的解釋,參酌刑罰之謙抑思想與其最後手段性,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未領得許可文件,卻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因其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而於立法政策上對之科處刑罰,反之若非從事此等業務之人,其等偶一為之,其對環境衛生之危害尚輕,率則以前開刑責相繩,不僅令人感覺法令過於嚴酷,亦有違立法目的。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178、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2人日常工作內容及案發當日之所以會共同駕駛甲車清
除系爭廢棄物緣由,業據被告鄭福警詢時供稱:甲車是得利資源回收商行(下稱回收商行)所有,我受僱在回收商行工作已經3年多,甲車平常是我在使用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中供述:我是在公園聊天時認識「同年的」,當時他問我有無辦法幫他清除系爭廢棄物,因為我以前有在系爭土地釣魚,我看過別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所以這次我才會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該處丟棄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於羈押訊問時稱:當時是「同年的」叫我幫他清除廢棄物。「同年的」在星期六(即案發前一日)傍晚拿3500元給我,我在星期日(案發日)開甲車清除系爭廢棄物。我平常是幫回收商行駕駛甲車,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內容是去工廠將寶特瓶、廢紙載運至回收商行。我本來沒有幫人清理廢棄物,之前也沒有載運過廢棄物去系爭土地丟棄,我也沒有幫回收商行載運廢棄物丟棄,而且回收商行的廢棄物也不需要我清除,我是第一次幫別人清除廢棄物就被警察抓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審理時再稱:我在回收商行工作4年多,工作內容是幫回收商行開甲車載運廢五金、寶特瓶、廢鐵回來回收商行,回收商行只有1臺甲車都是由我駕駛,我是上班時將甲車開出去載貨,下班後會將甲車駛回回收商行停放。回收商行並沒有幫人從事清除廢棄物,我只是因案發當天是假日,剛好「同年的」問我能不能處理系爭廢棄物,我之前看過別人丟棄廢棄物在系爭土地,我才會向老闆借用甲車出去載運系爭廢棄物。假日要使用甲車必須向老闆借用,因為鑰匙不是由我保管。我之前沒有幫人清除廢棄物經驗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被告許添財則供述:我與被告鄭福是一起在回收商行的同事,被告鄭福擔任司機而我是他的助手。我們的工作內容是回收保特瓶、紙類、鐵製品等物品。案發當天是被告鄭福載我去清運系爭廢棄物且給我600元,但是實際委託人我並不認識而且清運地點我也不知道。我之前沒有跟被告鄭福一起清除廢棄物之情形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觀諸被告2人歷次供述內容均前後一致而無反覆矛盾情形,且互核被告2人供述內容亦均相吻合,復佐以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鄭福甚至於羈押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其涉犯之罪屬於重罪(聲羈卷第26頁)而知悉涉犯罪名刑度非輕後,其於後續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仍坦然面對而始終承認犯行,被告2人既然願意為自己行為負責,當無再虛構事實之必要,是被告2人供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㈢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均係受僱於回收商
行共同以駕駛甲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被告鄭福對於甲車除於工作時間外並無管領使用權限,如有用車需求仍須向雇主申請借用甲車,且其係因「同年的」臨時以3500元委以清除系爭廢棄物,經其同意後再僱請被告許添財共同清除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是依此節觀之,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反覆、繼續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被告2人所為當非屬刑事法律所稱之「業務」行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不合而不能以該條款相責。至被告2人行為是否構成行政不法,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附此敘明。
七、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略稱「對於業務上認定,是否收有費用是很關鍵性的參考,畢竟從事業務之人如果沒有獲利的話,應該就很難說是一種業務上的行為。被告2人雖然從事資源回收業,但是不可否認的所謂的資源回收的背後,還是讓廢棄物能夠獲得新生再利用的機會,而廢棄物的清除應該也是資源回收業的相關產業或者是附隨的工作,因此應認被告
2人均是從事業務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查:
㈠刑事法律所稱之業務行為,既係以反覆實施某一特定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是其應以具備一定程度之反覆性及繼續性為必要條件,固然個別行為中有無收受相當金額之對價,確係作為判斷是否為行為人主觀上以該行為為其業務之標準之一,然行為人有無對外以類似散發廣告等主動招攬之積極作為,及有無能力隨時從事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營業行為,亦應同時觀察作為輔助判斷之標準。
㈡被告鄭福固然收取「同年的」3500元作為清除系爭廢棄物
之對價,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福係主動積極透過各種管道向「同年的」招攬清除系爭廢棄物以獲取利益,且被告鄭福平日服務於回收商行擔任甲車司機,對於甲車之使用仍須接受回收商行之監督掌控,且被告鄭福於假日時亦須向回收商行老闆商借始得用車,並非將甲車立於自己得隨時掌握使用之支配地位,是被告鄭福尚無能力得以自由運用甲車載運廢棄物清理之能力,此與一般從事業務之人多會齊備生財器具藉以維持營業之繼續狀態等情,亦屬有別。被告2人既係偶然接受「同年的」之臨時委託清除系爭廢棄物,顯然不具反覆性或繼續性而非從事業務之人,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2人收有報酬惟其論據,卻明顯忽略尚應一併考量其他輔助判斷標準,即率以認定被告2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容有未洽而難以採憑。
㈢刑法上所稱業務之概念,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
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惟參以回收商行營業項目僅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本院卷第75頁),可認回收商行僅從事保特瓶、紙類、鐵製品等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回收業務,而與廢棄物之清理,彼此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實質關聯性,是公訴檢察官論告稱被告2人清除系爭廢棄物行為,屬於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附隨業務,尚屬無據,當無從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反覆實施性及繼續性而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固已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然被告2人既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務,當不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加處罰之範圍,而僅關涉同法第50條第2款所規定行政不法情事,基於刑罰謙抑性要求,除符合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外,尚無從將所有妨害環境衛生行為均科以刑罰,被告2人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