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秋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周秋菊前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②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月3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
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8年8月10日確定;④再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25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周秋菊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扣得與另案販賣毒品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187.22公克)、分裝袋1袋、磅秤1台、SAMSUN
G牌手機1支、手拿包3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秋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至8、7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
12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90142)各1份(見毒偵卷第5至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毒偵卷第29至32頁)。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周秋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秋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
第32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187.22公克)、分裝
袋1袋、磅秤1台、SAMSUNG牌手機1支、手拿包3個等物,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二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及所用之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均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