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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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再抗告人 林富仁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二九號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裁定廢棄,改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固以:再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民國九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明相對人確有揮霍財產、公司治理不當、無營業事實及變賣財產之虞等情,顯釋明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未准假扣押,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原法院以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利息收入,尚無從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且不能以兩造簽約前公司登記資料作為假扣押之原因,因認不足資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其他證據,以釋明該假扣押之原因等情,核無不合,且是否足供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要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有無釋明請求原因部分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因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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