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蘇宏昌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害人A女(妹妹,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B女(姊姊,代號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寄養家庭向寄養媽媽 丁女 (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為本件相關陳述時,係年僅五歲餘及七歲餘之幼齡兒童,彼等身心成長仍屬幼稚,對於事物及語言之理解、表達能力較為有限,且無法長時間專注於特定事物,對於經歷之事物,較難以言語為完整之表達,是詢問時茍未為適當之誘導,可能有答非所問或欠完整,或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然就其經歷之事物,可能於日常生活中,不經意說出或為重複模仿之舉動。本件乃寄養媽媽丁女於寄養期間發覺A女、B女之行動舉止有異,於某日看到A女坐在椅子上把腳張開,用手摸下體之情形,經慢慢追問,A女才說是被告教的,並陸續說出被告曾經脫褲子不穿衣服,在家走來走去,亦曾脫A女褲子,摸A女尿尿的地方,也有叫A女摸被告之生殖器官,並說媽媽上班時,被告會叫她們作這個動作給他看,被告會把弟弟支開,把她們叫到主臥室去,最後還讓她們姊妹在一起作這種事情,之前會叫B女進房間,最後也會叫A女。丁女另一次發現B女在浴室玩胸部,之後單獨追問B女,一開始B女不太願意講,後來再問,她才說被告將她的手放在被告尿尿的地方,被告一直說尿尿出來了。丁女因而懷疑二女曾遭性侵,回報家扶中心處理等情。業據丁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乃丁女親身處理之經歷,其證述如果與事實相符,茍A女、B女之前未遭被告猥褻,則在寄養期間是否會有如丁女所述之異常行為及在追問後之貼切陳述,有待釐清。原判決遽以丁女之證述屬片面傳聞而不採,尚嫌速斷。又原審對於A女、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外部情狀及對兒童詢問之方式與丁女在寄養期間詢問之差異性,各次誘導詢問之適當性,未詳加勾稽比較,以釐清其真實性,遽以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經詢問人反覆誘導所為,且前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足證明被告有被訴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再原審認有對被告測謊之必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只因被告生理反應欠佳,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但未調查有無另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安排適當測謊情境及問題對被告施予測謊之可能,即未再送請相關機關測謊,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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