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上訴人 許冠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
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冠祥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六月、四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一○○年一月七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第一審法院未依其聲請調閱刷卡商家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另聲請傳訊證人 張維和 ,屬下述加重竊盜部分)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經函調結果,刷卡當時,或因店內未裝設監視器,或因囿於錄影監視系統記憶體容量關係,當時之錄影已被系統覆蓋,資料已不存在,而無法調查等情,有金字塔餐坊(即「水都CLUB」)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說明書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六二、六四頁),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此部分判決究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五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對於原審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上訴之程序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五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及詐欺未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觸犯加重竊盜二罪及詐欺未遂一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分別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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