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5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彭遠茹 彭心慈 彭智菁 彭智宏 彭智惠 彭智芳 彭恩柔 彭雨涵 彭郁翔 彭郁淩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佩紋 關係人 簡煜倫 法定代理人 簡永堅
彭智菁關係人 李力 法定代理人 李光華
彭智惠關係人 陳迪煒 法定代理人彭智芳
陳瑞明 關係人 洪淑金
洪寶琇 洪朝華 洪淑琴 洪朝權 被繼承人 彭洪淑珠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55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955號受理被繼承人彭洪淑珠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案,又聲請人前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茲為明瞭本件繼承狀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查復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彭洪淑珠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955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瞭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