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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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周櫻敏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4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公司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周琦安 於民國10
3年10月8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並記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償部分款項,尚有新臺幣35萬9,64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一不識字之老人,且不識相對人,更從未向相對人借款,亦不曾於103年10月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相對人,故裁定上所載並非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經伊於104年8月15日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獲付款部分及其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104年度抗字第39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民國)│(新臺幣)│(民國)│├──┼───┼──────┼──────┼──────┼───────┤│1│周琦安│103年10月8日│104年8月15日│400,000元│104年8月16日│││周櫻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