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含袋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含五包(合計含袋重四點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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