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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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挖土機一英吋螺絲五支、二分之一英吋螺絲四十三支(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三百六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脫逃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分別判處三月、九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森林法、脫逃前科,甫經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⑵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⑶竊取財物總計價值約二千三百六十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尚非過鉅;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