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ABW五六四七九八號)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二三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段處時,經警攔停進行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員警即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ABW五六四七九八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ABW五六四七九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曾騎乘機車,六、七年前其所有身份證與駕照曾經遺失,或因此遭冒用,況異議人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可能有上述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九十年間入出境紀錄,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迄同年八月十六日,再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是前開違規行為舉發時間,異議人既不在台灣境內,前開違規行為,顯非其所為,其所辯即堪採信。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罰鍰,即非適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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