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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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三○號被上訴人 曾鈺涵曾松山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曾維斌
鐘敏榎 被上訴人 李昕燁 (曾松山之承受訴訟人)
李昀燁 (曾松山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燁 (曾松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紫婷
李宸瑝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能竭
莊豊宜 曾維斌 李幸娜 王泰興 李宸瑝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鈺涵、李昕燁、李昀燁、李旻燁為曾松山之承受訴訟人;蔡能竭、莊豊宜、曾維斌、李幸娜、王泰興、李宸瑝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或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查被上訴人曾松山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曾鈺涵、李昕燁、李昀燁、李旻燁外,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繼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卷宗可參。曾松山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北港媽祖社福基金會)之董事長,蔡能竭、莊豊宜、曾維斌、李幸娜、王泰興、李宸瑝等六人為董事,有法人查詢系統資料在卷足據。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曾鈺涵、李昕燁、李昀燁、李旻燁為曾松山之承受訴訟人;蔡能竭、莊豊宜、曾維斌、李幸娜、王泰興、李宸瑝為北港媽祖社福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因各該當事人均遲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詹文馨法官鍾任賜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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