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三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更正狀」,請求另為適法處理,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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