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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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碧玉 代理人(法 李榮唐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碧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19,821元(見本院民國107年9月5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2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清償能力而於107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同日項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原從事居家清潔零工,惟自107年2月起失業,至108年1月份才又有工作,107年10月起需在外租屋,每月支出租金11,500元,108年1月至3月之薪資分別為22,267元、24,367元、22,267元(見本院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104年度、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依工作狀況明細表所示106年4、5月間收入僅各5,400元、4,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狀況明細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3至18頁、消債清卷第11至1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7年12月19日投保於第三人麻吉手工坊,則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起即無工作,至108年1月開始有收入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年3月之收入共為68,901元(計算式:22,267元+24,367元+22,267元=68,901元)。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其1.2倍之金額即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原居住於胞姊共有之房屋,每月必須生活費為7,500元。但107年10月起需另外租屋,支出租金每月11,500元,此以單人每月房屋租金而言,尚嫌過高,其個人生活費用含居住費用在內仍應以15,529元為度,則聲請人自107年8月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年3月其個人必須生活費用共為108,974元(計算式:7,900×2+15,529×6=108,974)。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68,90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8,974元)後,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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