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71號原告 黃啟榮 被告 蔡武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訴請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約35平方公尺)及同段379地號(約0.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而為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地號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而查上開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元,有前述土地之登記謄本卷可憑。又原告並表明實際占用面積以日後委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暫估為9585元【計算式:﹝(35+0.5)×270﹞=9585】(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待測量確認占用面積後另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所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暫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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