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25號原告 謝文益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其本案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經核上開第一、二項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而第三項聲明則為不同標的,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第一、二項聲明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並合併計算第三項聲明之價額,然第三項聲明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7萬0,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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