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4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2號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99年4月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到庭後,經本院審判長當庭指定於99年4月29日續行審理,並當場告知證人甲○○於上開99年4月29日審理期日,續行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告以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並得命拘提,有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然證人甲○○經受當庭告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99年4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遍查卷內亦無證人向本院請假之記錄,有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甲○○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