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 邱紹發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被告 邱博州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計算式:400平方公尺×1,400元/平方公尺=5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