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林慧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2月2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不服,並分別於102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2、13、23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新臺幣(下同)4,004,089元,今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其還款總額為216,00
0元,還款成數僅5.39%,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並非公平,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權益;且消債條例第142條尚明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債務方得免責,而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僅清償5.39%,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屬公允;又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9,040元,其中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收入未見列明其中,另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63,426元,該金額亦應納入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略嫌寬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1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0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216,000元,償還成數為5.39%,於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各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19,040元,尚須負擔2名子女(分別為00年生及00年生)之扶養費9,474元,是按債務人單月收入19,040元扣除扶養費9,474元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3,000元後,僅餘6,566元可作為個人生活費;債務人之個人生活費用於此更生方案中,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甚多,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分期6年進行攤還,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5.39%,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更生方案亦列有債務人之兄 林文章 作為保證人,其現任職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獲有固定收入,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異議人另主張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20%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惟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㈣至異議人又謂債務人之獎金部分未予查明,及保單解約金63
,426元亦應納入更生方案分配云云。經查:據高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2年8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19,932元,其中已含每月約400元及800元不等之工作獎金,有債務人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認列債務人每月薪資19,040元與上開已列計獎金之每月平均薪資19,932元差距甚少,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認列收入為19,040元顯無不當;又本件債務人現係進行更生階段,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依法原裁定自無從將債務人現有財產逕以清償債務,況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無列計保費支出,從而,縱不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分配,對債權人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異議人執上開理由為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