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石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石清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0分前某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 潘永郎 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村○○路台27線公路36公里處旁 鳳梨園 ,見其 鳳梨苗 堆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潘永郎所有之鳳梨苗約60株(每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共新臺幣180元),並將竊得之鳳梨苗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然遭前往該處採收鳳梨苗之潘永郎母親 潘王月 里察覺,施石清即將竊得之鳳梨苗放回原處,並與 潘王月里 理論,適潘永郎前往該處工作,見施石清自前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取出遭竊之鳳梨苗放置路旁,且與潘王月里發生爭執,經潘永郎上前了解情形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永郎、潘王月里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石清主張告訴人潘永郎、潘王月里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請參見本院卷第1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潘永郎、潘王月里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施石清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之記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施石清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竊取潘永郎之鳳梨苗。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永郎及潘王月里二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其所有之鳳梨苗遭被告施石清徒手搬運至汽車後車廂之竊盜經過等情歷歷(請參見偵卷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互核其所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酌以告訴人均陳稱:雙方居住於同村莊,目擊現場路邊有路燈,亦曾與被告近距離面對面交談等情(請參見偵卷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潘永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罪所用車子之車牌號碼「好像是F什麼的」,顏色是「墨綠色」,廠牌「不是福特」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特徵相近,有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20頁);參以潘王月里表示對被告無追究之意(請參見本院卷第38頁);潘永郎則稱鳳梨苗價值不高,只要被告承認犯行(請參見偵卷第9頁),且雙方均一致供陳已久無聯絡(請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37頁)及被告雖自稱曾與告訴人家人爭吵、打架,然已間隔20餘年(請參見偵卷第35頁)等情,堪認告訴人應無突然出面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彼等所言應可採信。又被告自承家中有種植鳳梨苗,因「鳳梨死掉要補種」(前揭卷第9頁),足見其當時確有取得鳳梨苗之需求,證人 陳志南 亦證稱被告家中確有「一堆鳳梨苗」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綜合上情,應非巧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潘王月里於警詢時雖陳:被告施石清於搬運鳳梨苗
至車上時,經其當場發覺而大聲斥喝,即將後車廂內之鳳梨苗搬回鳳梨園等語(請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而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他(按:施石清)就開走了,我就去採鳳梨,之後他又回來我們採鳳梨處。……他說要把鳳梨苗拿回來還我」等語(請參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及於審理時所稱:「我們在那邊採鳳梨時就有在注意,然後被告停車,然後就拿了約50顆鳳梨苗,放在他的後車廂,然後就開走,然後開走後被告又開回來,我們當時在採鳳梨,就跟我們說她把鳳梨苗還給我們了」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就被告是否經潘王月里「發覺而當場返還鳳梨苗」一事前後略有不符,惟潘王月里解釋其當時看過被告2次,因當時急著採鳳梨趕貨,所以沒空追究(前揭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故參酌其各次所述本件竊盜之經過,就「被告當場返還鳳梨苗」一節,潘王月里於警詢中應係純就被告第2次到場時所為陳述,並非否認第1次之情況,業據其於審理時強調甚明(前揭卷第37頁反面),尚難逕以認定指訴有瑕疵,進而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⒉又證人潘王月里偵查中所述:被告施石清於竊取鳳梨苗開
車離去後,不到半小時又回頭,說要歸還鳳梨苗等節(請參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雖與其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先大聲斥喝後,被告始因心虛而歸還鳳梨苗等情(請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略有不符,惟就被告歸還鳳梨苗之主要情節尚稱一致,且證人潘永郎亦曾證稱當場確見潘王月里與被告大聲爭吵一情(請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故潘王月里所述被告返回之目的,應僅係轉述「被告之答稱」,而非被告主動歸還鳳梨苗,前揭所陳尚無明顯不合之瑕疵。
⒊另就本件遭竊之鳳梨苗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潘永郎固於偵
查中證稱「不超過50株」(請參見偵卷第8頁),且潘王月里亦於偵查中證稱「幾棵」(前揭卷同頁)及於審理時證稱「約50棵」等語,雖與扣案鳳梨苗共60株之數量不符(請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惟前者係目測推估,與後者經警員實際計算之結果本有誤差,且兩者差距不大,尚屬合理。至證人潘永郎所稱曾見被告自後車箱抱「不會超過20棵」之鳳梨苗下來等語(請參見偵卷第34頁),僅係說明其所見搬運過程中之數量,並非指被告全部竊取之數量,均難遽論以瑕疵。
(三)被告施石清僅空言否認為本件竊盜行為,並辯稱:當時不知道做何事或「在睡覺」云云(請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另堅稱當日凌晨6時許曾向汪 陳秀妹 購買鳳梨苗,惟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5時,查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稱其正在睡覺一節屬實,且警員於案發當天
6時許至被告家中時,適逢被告自告訴人鳳梨園所在之高樹方向(即 高泰 國中方向)駕車返回,業據證人陳志南於審理時證稱甚明(請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以此參照卷附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1張(前揭卷第23頁)可知,被告辯稱當時係自 汪陳秀妹 所在之山下路方向返回一情並非實在。至證人汪陳秀妹於警詢及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曾駕車前來購買鳳梨苗等語(請參見警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似對被告有利,惟其自承已沒有印象不能確定交易日期(請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連,亦不能因此反證被告向汪陳秀妹購買鳳梨苗即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石清所為竊取鳳梨苗60株之行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施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貪圖蠅頭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潘永郎及潘王月里受有共180元之財產損失(請參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可議,且犯後一再否認,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已當場返還鳳梨苗60株,其情節較所有人無法尋獲失物為輕,告訴人潘王月里亦表示不願追究(請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現以種植鳳梨苗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施石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事已高,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金額共僅180元,且告訴人潘王月里亦無追究之意(請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告訴人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