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劉○○律師
陳○○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慿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9年10月結婚至今已近40年,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謝○○、謝○○、謝○○,現均已成年,然原告及三名子女多年來均長期遭受被告言語暴力,使原告及三名子女多年來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而被告原本經營五金行,收入並不穩定,爾後改行至保險業擔任業務,收入仍不穩定,更因不善理財而導致負債累累,經濟狀況每況愈下,更有長達6~7年的時間沒有工作,最近兩三年更係由原告每月給予被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被告自開始負債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後,情緒卻更加不穩定,除了多次揚言要去死,並也多次以電話、實體信件及通訊軟體表示不會讓原告及三名子女好過,兩造之女謝○○更係自多年前即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只好搬遷至謝○○住所,被告又多次至謝○○住所騷擾、恐嚇,經原告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業經本院核發為期一年之通常保護令。
(二)然被告於108年9月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仍多次於108年10月8日、10月12日(兩次)、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4日(兩次)、12月13日(兩次)、109年1月6日、1月7日、1月8日(兩次)、1月10日(兩次),約15天,總計19次違反保護令直接到原告與三名子女之住居所投放信件。被告更多次在原告出入之路徑堵人,更曾於108年9月15日至原告上班地點東方巨人車道堵人,逼迫原告下車並推擠拉扯,威脅要去公司殺死謝○○後再來撞死原告。108年10月4日被告傳訊息向原告表示要同年同月同日死,又於108年10月8日至原告住家附近堵原告並尾隨逼車,原告只好跑到路邊的早餐店向店家求救。
(三)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持續多次地騷擾、接觸原告,更多次以電話、實體信件、通訊軟體威脅要去死,要讓原告死,甚至以侮辱諷刺原告外遇等難聽不堪入耳等詞句,造成原告精神壓力極大,被告卻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地以通訊軟體及書信方式騷擾原告、揚言自殺並與原告同歸於盡、不放過兩名女兒與兒子,甚至仍多次要求原告出面,或直接到原告住居所要找原告,以及威脅要殺死女兒,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108年7月8日晚餐時,原告說想去女兒家住一陣子,隔天被告就把原告的家常用品全都搬過去,等一切都安頓好了之後的第2天,原告就Line被告說:「○○,我因已有信仰而無怨,多的是希望,從今以後我倆就長期不要聯絡…。」,被告讀了Line嚇傻了,摸不著頭緒。
(二)108年7月以後,被告給原告的Line、信,偶爾會有一些不適當的話出現,是因為這段期間,原告對被告的羞辱、激怒、拒絕、排斥、狠、絕太多了,被告當會有自然的反應。
(三)結婚40年來,被告從未打罵過原告,又怎來家暴?兩造的兩個女兒在外自己購屋居住已近10年,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和其等同住,被告又何時何地對其等家暴?兩造之小兒子在中壢求學6年,被告又何時對其家暴?更由於保護令的核准,原告更為囂張,分居後原告親口說要支援被告每個月1萬2,000元,第2個月(108年9月10日)就不給了,打手機給原告也不接,不得已,被告於108年9月15日早上才去找原告問個究竟,結果遭原告無情的羞辱,原告也調監視器影帶連同節錄14張Line,第一次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而後108年9月17日,原告停掉原有手機,完全讓被告無法有跟原告聯絡的管道。之後於108年10月初,因原告之前常說要離婚,但又不聯絡,被告就又去找原告,原告又調商家的影帶連同12封被告寫給原告的信,第2次又告上法院,第3、4次以被告自己把信投進原告家的信箱來告被告。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訊息截圖、手寫信件照片、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報案三聯單、錄影光碟為憑,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對原告打罵,惟觀諸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因對原告及謝○○、謝○○、謝○○以言語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核發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謝○○、謝○○、謝○○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原告及謝○○、謝○○、謝○○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原告、謝○○、謝○○、謝○○之住居所及謝○○之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之命令。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之內容如下:「000000000:10被告:『你拿到保護令什麼意思?就算你拿到保護令,我要殺你也很好殺,就算沒有拿到保護令,我要殺你也很容易。』」等語(參見本院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承認是兩造間之對話,顯然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
(二)被告辯稱108年7月以後,被告給原告的Line、信,偶爾會有一些不適當的話出現,是因為這段期間,原告對被告的羞辱、激怒、拒絕、排斥、狠、絕太多了,被告當會有自然的反應等情,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羞辱、激怒被告之行為,縱使原告有上述行為,被告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非得逕執此即以脅迫、恐嚇或不理性方式對待原告。
(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檔案1,00-00-0000
sat04:47:29被告騎機車投信至原告家信箱。檔案3,108年10月14日被告騎機車投信至原告家信箱。檔案4,00-00-0000thu04:47:29被告騎機車投信至原告家信箱。檔案5,00-00-0000sat16:14:44被告騎機車投信至原告家信箱。檔案16,2019/09/1507:29:01畫面中央有兩人拉扯。檔案0000000仁和路早餐店追逐07:27原告在前面走,被告在後面追。」(參見本院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曾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多次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四)被告辯稱108年7月8日晚餐時,原告說想去女兒家住一陣子,隔天被告就把原告的家常用品全都搬過去,等一切都安頓好了之後的第2天,原告就Line被告說:「○○,我因已有信仰而無怨,多的是希望,從今以後我倆就長期不要聯絡…。」等情,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之抗辯不實。
(五)被告數次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侵害之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精神上長期施加不可忍受之痛苦,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