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杏芸
張泰進上二人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被告 蔡瑛綺
薛明彥 張玉芳 張慧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59號、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杏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泰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開獎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Z000000000,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瑛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明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玉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慧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杏芸、張泰進係夫妻關係。蔡杏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賭客蔡瑛綺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達下注訊息之方式,簽賭「今彩539」及「港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方式係自1至39的號碼中任選
5個號碼進行投注,並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為依據;「港號六合彩」係自49個號碼中選取1至4個號碼進行投注,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今彩
539」每車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2,900元,每車對中彩金為2萬1,200元;「港號六合彩」每支下注之金額為75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星),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不等之彩金,簽中台組、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賭客未簽中,賭資全由蔡杏芸收取以資營利。
二、張泰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7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將上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 吳秀華謝淑婷 (吳秀華及謝淑婷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LINE傳達下注訊息之方式,簽賭「港號六合彩」(賭博方式同上),賭客未簽中,賭資全由張泰進收取以資營利。嗣為警於107年11月20日1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開獎單
1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杏芸、張泰進及其辯護人、被告蔡瑛綺、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53頁;院卷第124頁至第12
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杏芸及張泰進部分:訊據蔡杏芸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LINE收受蔡瑛綺簽賭「今彩539」、「港號六合彩」之下注訊息,並以上開賭博方式收受、交付賭金;張泰進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LINE收受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吳秀華、謝淑婷簽賭「港號六合彩」之下注訊息,並以上開賭博方式收受、交付賭金,且均坦承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只有和賭客對賭,沒有抽頭,亦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並為渠等辯以:被告2人並無向賭客收取「抽頭錢」,要難構成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蔡杏芸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LINE收受蔡瑛綺簽賭「今彩539」、「港號六合彩」下注訊息之事實,業據蔡杏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6-1頁至第36-6頁;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審易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90頁;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並與蔡瑛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協助蔡瑛綺記帳及交付、收受賭資之人 陳愛玲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36-8頁至第36-15頁、第36-19頁至第36-22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審易第121頁至第
155頁;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並有蔡瑛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簡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張泰進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LINE收受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吳秀華、謝淑婷簽賭「港號六合彩」下注訊息之事實,業據張泰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2頁至第33頁;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3頁;審易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並與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吳秀華、謝淑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審易第121頁至第155頁;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8張、六合彩簽注單4張、開獎單1張(警一卷第37頁至第68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現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文義解釋,無必要侷限於法無明文之抽頭獲利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等狹隘範圍,否則自無從因應時下賭博犯罪型態之規範需求。倘認該等經營賭場型態只因未曾收取抽頭金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即可豁免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刑責,反而僅能依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科處賭場經營者及參與犯罪之工作人員3萬元以下罰金,已與賭博罪章之規範意旨顯然有違,更難符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認知,自非所宜。
(四)其次,我國實務對於經營「今彩539」、「港號六合彩」等賭博犯行均積極查緝,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自行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利潤之方式雖個別有異,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地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況依本案之賭博方式,在「今彩53
9」中,賭客僅能自1至39的號碼中任選5個號碼進行投注;在「港號六合彩」中,賭客則僅能自49個號碼中選取
1至4個號碼進行投注,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則全由莊家收取以資營利,是賭客所選取之號碼數量與莊家所握有之號碼數量相比,顯然趨於劣勢,而形成莊家與賭客兩邊獲勝機率之落差,依常情推斷,莊家應享有對整體賭客終將賭贏之優勢,以確保莊家自身有利可圖。再酌以蔡杏芸、張泰進經營本案賭場,非僅單純聯絡賭客為已足,仍包括記錄賭客下注號碼、核對中獎號碼、計算個別賭客所獲取之賭資、整理收入與支出之帳目等經營行為,且該等行為均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精力, 若渠 等無法從該經營行為中獲取利益,難認會甘冒涉犯刑法的風險,從事非法之賭博活動。從而,蔡杏芸、張泰進利用「今彩539」、「港號六合彩」之開獎經營賭場,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堪認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五)至蔡杏芸開設賭場之部分,雖僅查獲賭客蔡瑛綺1人,惟蔡杏芸曾於警詢時自承:「(問:妳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供何人簽賭?)會下注的約3至6人」等語(警二卷第10頁),蔡瑛綺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經過朋友介紹,蔡杏芸主動打電話給我,才知道蔡杏芸有在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復於審理時供稱:蔡杏芸還有跟其他人一起玩等語(警一卷第36-10頁;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是蔡杏芸有打電話告知或請他人介紹其賭場之招攬行為甚明,本件雖未查獲其他賭客,惟已足認定蔡杏芸主觀上對於其所經營的賭場,係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加入之狀態有所知悉,故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辯護人為其所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杏芸、張泰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瑛綺、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蔡瑛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6-8頁至第36-15頁;偵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審易卷第121頁至第155頁;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陳愛玲於警詢之證述、蔡杏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6-1頁至第36-7頁、第36-19頁至第36-22頁;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並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簡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蔡瑛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21頁;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審易第121頁至第15
5頁;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核與吳秀華、謝淑婷、張泰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33頁;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審易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
191頁;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8張、六合彩簽注單4張、開獎單1張(警一卷第37頁至第68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可證,足認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處以刑事罰,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四)查蔡瑛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過朋友介紹才知道蔡杏芸有在經營六合彩,我下注賭博輸錢,我就委託陳愛玲幫我結算、理帳、收付款,大多是陳愛玲理帳收款,有3次是找我收款等語(警一卷第36-10頁、第36-13頁);薛明彥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張泰進本來就是朋友,張泰進告訴我想經營六合彩,我才向張泰進下注,每一至二期張泰進會跟我清算帳款,都是張泰進本人來跟我結算等語(警一卷第4頁);張玉芳於警詢時供稱:張泰進是我國小同學蔡杏芸的老公,蔡杏芸告知我張泰進有在經營六合彩,後來我與男友薛明彥一起下注等語(警一卷第16頁);張慧玲於警詢時供稱:張泰進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後來張泰進告訴我有在經營六合彩,我才會向張泰進下注,一星期結算一次,結算後我會去找張泰進理帳等語(警一卷第20頁);吳秀華於警詢時供稱:張泰進是我同學,他跟我說有在經營六合彩,我才向他下注,張泰進會主動跟我聯繫並結帳等語(警一卷第8頁);謝淑婷於警詢時供稱:蔡杏芸是我同學,蔡杏芸跟我說張泰進有在經營六合彩,我才跟張泰進下注,張泰進一、二星期會來跟我結帳等語(警一卷第12頁)。復參酌蔡杏芸於審理時供稱:收取及交付賭金我大部分拿給陳愛玲,陳愛玲再交給蔡瑛綺,有時候當面拿給蔡瑛綺等語(審易卷第133頁);張泰進亦於審理時供稱:因賭客們大部分都在岡山或彌陀,我收取及交付賭金通常都是碰到面才拿給賭客等語(審易卷第137頁),足認蔡瑛綺、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吳秀華、謝淑婷分別係因友人介紹或原本即熟識之朋友情誼,始知悉蔡杏芸、張泰進在經營本案賭博,且因渠等與蔡杏芸、張泰進具有地緣關係,賭金均係親自或委託他人與張泰進、蔡杏芸碰面交付或收取,由此可知,渠等乃係藉由人際脈絡相互連結,始向蔡杏芸、張泰進簽賭下注,僅係因科技之精進,由直接至上開住處下注之行為,轉變為以LINE傳遞下注訊息之行為,此情與個人設定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的情形顯不相同。在本案的情況下,如賭客欲親自至上開住處向蔡杏芸、張泰進下注,亦未嘗不可。參以警方於上開住處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開獎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已如前述,可知蔡杏芸、張泰進確係於上開住處以LINE收受賭客下注訊息,並以簽注單紀錄之,再以開獎單計算個別賭客所獲取之賭資,是蔡杏芸、張泰進之行為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無訛,至賭客係以傳真、電話、LINE傳遞下注訊息,僅為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渠等犯罪行為之認定。
(五)據此,蔡杏芸、張泰進有提供上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蔡瑛綺、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吳秀華、謝淑婷以LINE傳達下注訊息之方式,簽賭「今彩539」、「港號六合彩」,且蔡瑛綺、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吳秀華、謝淑婷確以LINE傳達賭博訊息而參與賭博,本案事證明確,蔡瑛綺、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核蔡杏芸、張泰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杏芸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張泰進自107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17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各僅成立一罪。蔡杏芸、張泰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核蔡瑛綺、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於前揭時間,以LINE傳達賭博訊息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蔡杏芸、張泰進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實非可取,惟渠已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且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而蔡瑛綺、薛明彥、張玉芳、張慧玲則係在上開住處賭博財物,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亦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渠等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每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開獎單1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係張泰進所有且供本案簽賭六合彩、聯絡簽賭所用之物,業據張泰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蔡杏芸、張泰進、薛明彥、張玉芳已於審理中自 承渠 等於本案犯罪中分別贏取2萬元、2萬元、3千元、3千元(審易卷第143頁;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2頁)之賭金,雖未據扣案,然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現金32萬元,屬張泰進所有,惟依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該現金是我與朋友養殖虱目魚分到的錢,要用來買魚苗跟飼料用的等語(警一卷第26頁;他卷第18頁;審易卷第139頁),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現金與張泰進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許雅如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374100號,││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210900號,││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84號卷,稱他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2號卷,稱簡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卷,稱審易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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