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第7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有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有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13時15分許,於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上午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088公克,含包裝袋2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499號、96年度簡字10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罪①)、有期徒刑4月(下稱罪②)、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罪③)確定,其後罪②、③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刑,經減刑之罪②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與罪①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4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先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26日,而於99年10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5月、9月、9月、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乃與甲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橋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