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
GapasRobertoJoverJrAyson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GapasRobertoJoverJrAyso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佳慶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半夜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速度應依速限或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40公里之該路段上,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GapasRobertoJoverJrAyson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一路段行駛於林佳慶前方,本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現場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林佳慶騎乘時未予注意此車前狀況,於發現GapasRobertoJoverJrAyson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在前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於106年11月8日16時30分急救無效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林佳慶、GapasRoberto
JoverJrAyson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佳慶、GapasRobertoJoverJrAyson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MejiaNoel、張○○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3至14頁、16至33頁;相驗卷第51至53頁、62至6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106年11月9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4至40頁、49頁;偵卷第21頁、23頁;相驗卷第38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GapasRobertoJoverJrAyson既選擇騎乘慢車上路,對於上揭夜間行駛開啟燈光規定自應有所認識並遵守,而不得任意諉為不知。被告林佳慶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43頁),是被告林佳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2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林佳慶: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羅伯 (即GapasRobe
rtoJoverJrAyson):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年3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14100號函檢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開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詳警卷第1頁、41至42頁;相驗卷第7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慶、GapasRobertoJoverJrAyson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1頁、23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各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肇生本件
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造成難以挽回之憾,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陳○○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陳○○所受損失,被害人家屬陳○○並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77至181號),足見其等悔意。復衡酌被告2人各別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佳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打工修理機車、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及被告GapasRobertoJoverJrAyson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生產員、月薪2萬多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犯後坦認行為有誤,並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陳○○達成調解且已為部分賠償,足見其等悔意等情,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家屬陳○○固已調解成立,惟僅為部分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前揭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號││├─┼────────────────────────┤│1│被告林佳慶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伍拾柒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日│││期分別為:其中柒萬元(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其中拾萬元,於107年7月26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肆拾萬元,自107年8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GapasRobertoJoverJrAyson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拾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自107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