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淵 之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美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㈠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
現值僅新臺幣(下同)5,108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有效保單;另其名下尚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旗山區房地)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下稱新化區土地);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雖以課稅現值估算債務人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402,374元,而其中新化區土地持分過小,價值應與公告現值相當僅5,723元,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不足負擔相關費用而不予變價,然旗山區房地同批國宅(面積、建築完成日期均相同)實價登錄價格約200萬元(每坪約52,728元),縱考量清算程序不點交恐影響買受意願,以二拍價扣除預估稅款後,暫以150萬元估定旗山區不動產價值,扣除內政部營建署國宅貸款774,538元後,本件清算價值財產約70萬餘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旗山區房地及新化區土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查詢、本件債權表等附表在卷為憑。
㈡另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同住上開旗山區房地,每月房貸約
7,195元,聲請人並主張需扶養配偶與母親,查其配偶名下無殘財產亦查無所得、補助,其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為母親現住房地,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故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認聲請人配偶及母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惟每半年領有一次退休俸145,474元,換算每月為24,24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足稽。在查無有其他收入情形下,本院認應以退休俸平均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為1期,8年共計96期,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過去除退休俸外雖另有工作收入,但工作常有中斷,
且需扶養配偶與母親,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並未高於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餘16,245
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雖低於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生活費與扶養費,但聲請人母親自有房地且尚有餘力清償全部房貸,使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因保證債務消滅而增加受償成數,故認聲請人母親應無需受扶養,而剩餘金額應以足以供聲請人與配偶維持生活,是認更生方案非無履行可能性。
㈢又聲請人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將
更生方案履行期延長為8年,並提供旗山區房地做為更生方案擔保品(即更生登記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塗銷),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達768,000元,高於本院估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核屬盡力、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土地銀行│139578│10.29%│823│├──────┼────────┼────┼──────┤│中國信託│0000000│74.97%│5998│├──────┼────────┼────┼──────┤│許美枝│200000│14.74%│1179│├──────┼────────┼────┼──────┤│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8000││││總額││├──────┼────────┼────┼──────┤│清償成數│56.6%│還款總額│768000│├──────┴────────┴────┴──────┤│補充說明:││1.臺灣銀行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清償消滅,爰更正債權表,本││表債權總額與債權比例係依據更正債權表記載。││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民間││債權人仍需自行連繫履行方式)││3.★為保障無擔保債權人權利,旗山區房地更生登記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塗銷,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向本院聲請塗銷更生登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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