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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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47號聲請人 胡峰賓 律師即宏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宏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事件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峰賓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回復原狀事件應訴之報酬額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宏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建設公司)之清算人。第三人 陳清子 前就與宏福建設公司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該案第二審訴訟清算人報酬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5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8萬5,000元。茲第三人陳清子復另行提出回復原狀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第1406號繫屬,定民國101年8月28日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就該訴訟事件,清算人須於開庭前為相關開庭準備,並撰寫民事答辯狀,酌以該案開庭次數及兩造攻防內容,預計該案於第一審將開庭3至5次,可能耗費共計約28小時,每小時費用以3,000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萬5,000元,此尚未核列入清算人報酬。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請求酌定清算報酬,以利聲請人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305號民事裁定選派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清算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擔任宏福建設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本院審酌宏福建設公司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回復回狀民事事件,其主要事實與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相同,此有前案民事判決、本案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前經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萬元,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酌定報酬在案,亦有上開民事裁定足考。復審酌該事件尚未終結,清算人於該事件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待辦事項等各節,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0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律師行民事訴訟收入標準為4萬元,以及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酬金標準等綜合考量後,認聲請人陳報之報酬8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聲請人為宏福建設公司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回復原狀事件之清算人應訴報酬為7萬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