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業據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丁○○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1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住處內,因與甲○○就子女探視、會面方式之事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且手推、抓甲○○胸口、拉扯甲○○手部,甲○○之身體因遭拉扯而撞擊門框等硬物,手指因阻攔丁○○關閉門扇遭夾傷,致受有四肢部挫傷、瘀青、前胸部挫傷瘀腫、右側上臂瘀腫、雙手腕瘀腫、右側中指、右側食指瘀腫、左側食指擦傷、左小腿及右膝瘀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丁○○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甲○○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補踐行詰問證人甲○○之權利,引用上開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見10
1年度偵字第11295號偵查卷宗第10、15頁),其內容係被害人甲○○於101年4月1日、101年4月2日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被告丁○○對被害人甲○○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背面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顯示被害人傷勢之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證據與被告丁○○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伊有收到甲○○所聲請經本院核發之民事暫事保護令,又伊有於上開時、地行使會面權,並與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小孩想要休息,伊跟小孩在臥室內,但甲○○堅持要進入臥室,在關門時,甲○○的手腳就卡在門口,不讓伊關門,係甲○○自己導致受傷,而伊亦沒有抓甲○○的胸口,不知道甲○○胸口的傷勢是如何來的,伊沒有傷害故意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丁○○與甲○○為夫妻,又甲○○向本院聲請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及本院卷第138、206頁),復有本院 板院清 家任101家護665字第046983號函檢附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暫時保護令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2至2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1
年4月1日下午1時許,伊帶小孩前往丁○○之住處,在丁○○的房間內時,丁○○向小孩表示叫媽媽出去,但依假處分內容,伊可以在現場陪同,而且小孩也要求伊在場,伊與丁○○就了為是否可以坐在小孩旁邊而發生爭吵之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及本院卷第196背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他們在房內爭吵情形,丁○○叫甲○○出來,甲○○硬要留在房間裡面不出來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徐秀月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天伊在客廳,聽到丁○○與甲○○很激烈爭吵,因丁○○跟小孩睡覺,準備要關門,並要甲○○到前面去坐一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03背面頁),而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那天伊要陪小孩睡午覺,甲○○一定要坐在一旁看伊跟小孩睡覺,伊要求甲○○到房間外,但甲○○堅持要在房間內看而發生爭執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卷第138、20
6頁),足見被告丁○○與甲○○確實因會面權行使之方式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無訛。
㈢又參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丁○○要求伊出房間後,
就一直進出房間內外,過程中,丁○○推伊胸口、抓伊的手及胸口,而伊被丁○○拉來拉去,四處碰撞,且手指被門夾傷,腳也在拉扯過程中受傷,當天伊先到最近的醫院驗完傷,再回去找小孩,後來覺得右上臂會痛,所以才又去驗了第
2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一開始伊跟小孩都在被告的房間玩,大約1點半左右,被告叫伊離開,過程中,被告不斷拉扯伊進出房間,又伊胸口的傷勢,是被告為了迫使伊離開房間,用手大力的推及抓所造成,而右邊手腕的傷勢,係被告用力拉伊手腕造成,伊整個人跑到房外後,就跟被告表示伊可以陪同在場,所以可以進去,被告又用手將伊往內拉,被告就抱著小孩走出來,並說讓伊自己在房間裡面,從照片1到照片5都是不斷重複這個過程,因被告不斷拉扯,導致伊到處碰撞,左手的傷勢也是一樣,係被告大力的拉扯且扭轉伊手所造成,手指的傷勢,是被告要關臥室房門,伊手放在門縫邊叫被告不要關,被告仍執意要關,伊的手指就被夾傷,就如同照片12到14的過程,至於膝蓋的傷勢,是被告拉扯伊進出房間,碰到門框跟牆壁所造成,又第1次驗傷時,伊沒有發現右側上臂的傷勢,因受傷部位是在長袖衣服裡面,伊回家後,覺得很痛,才發現有一大片的瘀傷,此外身上的挫傷及瘀傷隔天更明顯,這也是為何會再去做第2次的驗傷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96至200背面頁),而告訴人甲○○確實受有四肢部挫傷、瘀青、前胸部挫傷瘀腫、右側上臂瘀腫、雙手腕瘀腫、右側中指、右側食指瘀腫、左側食指擦傷、左小腿及右膝瘀腫之傷害,亦有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及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共14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15、11至14、256至258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丁○○確實因與甲○○發生爭執而拉扯甲○○及關門等舉,致甲○○受傷之情無誤。是被告丁○○辯稱:不知道甲○○傷勢如何而來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場,但沒有
全程觀看,中間有走掉到客廳去,又伊看到被告把小孩抱到房間要關門時,甲○○很快地用右手及右腳膝蓋以下去擋門,另除了在門外有爭執外,在丁○○房內也有互相推拉之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本來坐在客廳,聽到兩人在房間門口很激烈爭吵,伊就走過去,兩個人在那裡拉扯,丁○○有叫甲○○去前面坐著,因丁○○要跟小孩子睡覺,就準備要關門,甲○○就擋在門口,丁○○沒辦法關,丁○○有用手去推甲○○的肩膀跟上手臂,甲○○有用手跟腳去擋門,丁○○還是有要關門的動作,但是門就沒辦法關,門沒辦法關就只好打開,伊就勸丁○○門不要關,並叫甲○○坐在門口,甲○○就不願意坐門口,堅持一定要進去之情(見本院卷第203背面頁),互核證人丙○○、乙○○與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致,亦見被告丁○○確實有與甲○○發生推擠及拉扯致甲○○受有前述傷勢之情。
㈤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伊跟甲○○雙方有肢
體上的動作,在房間內還有門口都有互相拉扯,又伊用手及手肘碰觸到甲○○肩膀及手的部位,過程中,甲○○有阻擋門關起的動作,又伊有聽到甲○○說這樣會夾傷這些話,但伊有叫甲○○走開等詞(見本院卷第206背面頁),則由被告丁○○上開情詞,其與甲○○既然發生拉扯,按一般經驗法則,理應知悉用手或手肘施力於他人之身體,會造成身體之傷害,且關門時,身體之各部位若未離開,均有夾傷之可能,被告丁○○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難諉為不知,細繹其尚要求告訴人甲○○將手指離開之舉,足見其知悉關門時,甲○○若未將手指或腳離開,會有夾傷之情,是其空言辯稱:不知甲○○傷勢如何造成云云,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足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關係,與告訴人拉扯及關門等舉,致告訴人成傷,復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再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