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選任辯護人馬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62號)暨移送併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陳建良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江瑞麟 等人為詐騙行為,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陳建良提供之帳戶內,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同時交付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行為,幫助該集團向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被害人詐騙得手,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785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 楊宜榮 遭詐騙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被害人匯款並逃避追查,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罪,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雖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然堪認被告應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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