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宋雲塘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貸款廣告,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李志平 會計師」辦理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詐騙被害人張國華、 孫證傑 、 王政惟 及 速滇桂 等人之金錢,業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上之證據足佐。被害人等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確認。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指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所謂「李志平會計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收執一節,已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大相逕庭,被告宋雲塘於案發時已年將50歲,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已難謂其有不知上述違背常情之處之可能。況被告除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外,尚於97年10月間、98年10月間亦以相同以交付自己所有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詐騙金錢手法涉犯幫助詐欺罪,分經本院98年壢簡字第382號、99年度簡字第79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經前二案之教訓,被告理應知提款卡易為詐騙集團援為犯罪工具,焉有此次再受騙而隨意寄出自已所有之提款卡之理?俱見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宋雲塘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一再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損及被害人之財產。併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