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7號

原告 張祐瑞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已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向被告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停用及拆機,卻遭被告以不實之新臺幣(下同)36,418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催收,爰提起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觀以原告所提遭催收系爭債權之相關證物即第三人裕邦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之受讓債權通知、裕邦公司民事起訴狀、裕邦公司與被告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知系爭債權已於111年7月1日由被告讓與裕邦公司,且經裕邦公司分別以112年6月30日通知函及另案起訴狀繕本通知原告,揭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債權主體已變更為裕邦公司,被告已非債權人,現並由裕邦公司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欠費在案。是以,縱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對被告所提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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